上一页|1|2|下一页
/2页

主题:“新世界家园”案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高院又立另案

发表于2008-09-18
 “新世界家园”案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高院又立另案

榕达公司为何起诉合作伙伴?

95日,巨安集团状告榕达公司在自治区高院开庭审理。由于巨安集团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提供原件,法庭宣布暂时休庭。同时,榕达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收到巨安集团的诉状后,立即提起反诉,但因所列当事人中涉及到负有连带保证的内蒙古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和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公司,法院要求另案起诉。

为此,榕达公司已与812日将巨安集团、内蒙古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和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公司共同起诉到内蒙古高院。榕达公司总经理认为,新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新世界家园”项目的建设、销售的总承包人,故将其与巨安集团、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公司一并起诉。高院已经于826日立案。

双方解除协议

榕达公司、巨安集团于200668日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及《联合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书》,20079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榕达公司提供位于呼和浩特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南侧土地113.63亩,巨安集团提供全部建设资金进行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并负责办理开发项目前期的各项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榕达公司负责拆除开发土地上的商业仓库、铁路专用线、站台等设施并将土地完整交付;巨安集团对开发项目实行封闭经营,榕达公司不参与施工建设和商品房营销;协议还规定,应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原则下进行施工建设,应保证其规划方案和营销工作取得合法审批,并承担相应责任。

榕达公司的诉状中说,《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条款(一)中约定,“若20071020日之前,乙方(巨安集团)未向甲方榕达公司支付本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累计支付2000万元),责视同乙方违约。本补充协议及主合同(含相关补充协议)均失效,双方终止合作并在两个月内对双方前期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清算,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巨安集团未依约再向榕达公司于20071231日前支付支付1000万元销售款,已构成违约。榕达公司多次去函敦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榕达公司遂于2008215日正式函告巨安集团,由于其违约,依约通知其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发表于2008-09-18
 返还合作用地

记者在榕达公司的诉状中看到,双方于20079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条款(二)1、中约定,本补充协议终止后,乙方(巨安集团)退场,由甲方(榕达公司)接管现场,双方按下列原则进行清算。(1)甲方收回乙方未施工区域的土地,且甲方可单方面按规定方案进行独立施工及销售,甲方不承担乙方再次之前发生的各种费用。(2)对乙方未付款已施工的区域;甲方已建安成本价为标准(砖混上限850/平方米,高层框架12层以内上限1200/平方米;24层以内上限1450/平方米),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量经评估后的工程价款,甲、乙双方及施工方共同协商处理。剩余未完成部分甲方收回。先期发生的配套费用及土地变性费用,甲方按发生比例承担,其它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剩余开发人物由甲方自行与施工方鉴定施工合同或由甲方单独开发建设及销售,乙方不得干涉。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于巨安集团的违约,只是双方间所有协议的解除,但依据《合同法》第98条之规定,双方协议中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然有效。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被告巨安集团、内蒙古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立即退场,将合作用地返还原告,由原告接管现场,由法院按协议约定原则进行清算,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发表于2008-09-18
 赔偿清算问题

双方协议签订后,榕达公司积极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拆除合作用地上6栋用于出租的库房约7000平方米,500沿米铁道专用线、站台,150吨地磅,造成经济损失2073.2万元。

榕达公司诉状称,榕达公司与巨安集团签订后,依约向土地等相关部门递交了办理土地出让及变性的相关手续,而巨安集团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变性费,致使土地使用法律手续未能办理。根据双方20066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负责本项目宗地的土地用途变更(变更为商业住宅建设用地),期限要求乙方(巨安集团)将土地变性费用交给相关部门后十五日内”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负责不叫36亩土地出让金及全部113.03亩土地变性费用”的约定,清楚地看出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手续未取得的原因在于被告巨安集团,即其未交纳出让金和变性费。

巨安集团未办理土地相关合法手续,当然不可能办理施工、规划手续,却强行违约违法施工,在合作用地上建造建筑物,其性质当为非法建筑物,更为严重的而是巨安集团、新世界公司利用报刊、短信等媒体向社会不明真相群众销售非法建筑物。榕达公司知悉后,立即向呼市房管局、呼市规划局、呼市建委和呼市政府副市长薄连根紧急报告,薄副市长要求相关部门严肃查处,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售楼、施工,查封售楼部,可巨安集团、新世界房地产公司撕毁封条,仍继续违法施工、售楼,巨安集团、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损害榕达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使榕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坚决制止。

《合同法》第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上诉损失被告巨安集团应予以赔偿。

发表于2008-09-18
 责令停止售楼

关于确定在合作用地上建筑为非法建筑物及责令被告停止售楼、施工问题。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巨安集团孩子建的所有协议于2008215日已解除。现被告巨安集团、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仍继续施工,售楼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请求贵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售楼、停止侵权,避免扩大损失。

发表于2008-09-18
 责令停止售楼

关于确定在合作用地上建筑为非法建筑物及责令被告停止售楼、施工问题。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巨安集团孩子建的所有协议于2008215日已解除。现被告巨安集团、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仍继续施工,售楼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请求贵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售楼、停止侵权,避免扩大损失。

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在《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公司和内蒙古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均在协议中为巨安集团在合作中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所有合同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榕达公司最后一项诉求。

敬请继续关注 小新

发表于2008-09-18
    如果按上面的说法,那这官司一打开就根本没完,先不论谁输谁赢,就业主根本等不起。不管谁输谁赢,输的都肯定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据证期是半年,这是司法程序,天王老子来了也改不了。最快怎么也得一年半才可能有个结果。能等起的业主就等吧!!!!!!!!
     
发表于2008-10-09
 顶
发表于2008-10-13
 
发表于2008-10-13
 
发表于2008-10-17
 
上一页|1|2|下一页
/2页